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该食盐价值1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全部食盐、制作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食盐价值1倍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