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自行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盖或者出具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