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第二十四条有效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水表及水表之前的用户自建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但是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受移交之日起二十日内,保证该城市供水工程具备通水条件。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5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