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生产建设项目未开展水土保持设计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生产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体设计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未根据设计要求及水土保持相关规范规程采取有效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务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时将相关资料报送水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