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土地使用权人对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开发、利用土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土地使用权人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治理的,应当交纳防治费用,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土地使用权人对其造成的水土流失既不治理又不交纳防治费用的,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交纳防治费用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