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电力用户权益的行为:

(一)无法律、法规依据,拒绝向电力用户供电;

(二)为电力用户指定电力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三)未按照国家电能质量标准供电;

(四)未按照国家和本市制定的电价标准计收电费;

(五)其他损害电力用户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