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供用电条例/第二章 电力供应第十七条有效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电力用户权益的行为:(一)无法律、法规依据,拒绝向电力用户供电;(二)为电力用户指定电力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三)未按照国家电能质量标准供电;(四)未按照国家和本市制定的电价标准计收电费;(五)其他损害电力用户权益的行为。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