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新建项目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或者限期拆除。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3日第八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