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和场地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经营者未保持摊位及周围整洁,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20日第六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