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十五日内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依法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二)依法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三)对转送并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反馈办理结果。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