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一条已废止符合下列条件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可以向设区的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一)符合本地区相关行业发展规划要求;(二)配备先进的工艺装备和实验检测设备;(三)预拌砂浆散装发放能力达到百分之百;(四)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并由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3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