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十七条已修改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从事下列行为:(一)指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进行生产;(三)隐瞒事故隐患,或者不及时处理已发现的事故隐患;(四)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