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已废止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定点资格擅自设立和修建、改建、扩建牲畜屠宰厂(场、点)的,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