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市和区综治委的成员单位应当定期向同级综治委报告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信息;对可能影响社会治安的重大事项以及需要综治委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