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由它任命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市人大常委会机关有关人员的职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前款所列人员的撤职案,市人民政府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前款所列相关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出第一款所列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