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废止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非法经营非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经营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