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废止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

因保护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给予补偿。补偿费用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