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水污染防治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制和水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水环境保护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定期公示考核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