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第二节 地下水保护第三十三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结构、环境状况、水资源禀赋及其使用功能等因素,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区划体系,划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区、防控区和一般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环境状况。本省实行地下水环境风险管理。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