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第一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三十条有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及要求组织对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督检查,每月及时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每季度发布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