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有效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水污染,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