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减排任务的;

(二)未达到规定水环境质量目标的;

(三)未完成限期达标规划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