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篡改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鉴定证明的,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