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九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