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在本市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认证咨询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其出具的报告、证明、证书等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其他服务,应当真实、客观、公正、科学,并接受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