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设立地面标志向社会公布:

(一)水文测站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水位以内的区域;

(二)观测场所周围五十米的区域;

(三)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的区域。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