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五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利用货运汽车、拖拉机、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以及在主城区或者在主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未经批准利用人力车从事客运经营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非客运出租汽车安装使用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证牌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