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明示服务监督卡;

(二)不得在车内吸烟;

(三)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或者绕道;

(四)按照规定的计费标准收费并出具规定的票据;

(五)空车标志灯开启时,在允许停车路段不得拒载;

(六)接受电话召车后,应当及时提供客运服务,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电召人;

(七)在设有出租汽车候乘站点的火车站、机场、港口、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地,依次排队候客;

(八)不得中途甩客,非车辆故障等原因不得倒客;

(九)不得在未开启空车标志灯的情况下揽客;

(十)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备设施;

(十一)执行国家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标准。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