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下列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一)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的;

(二)对环境污染严重的;

(三)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污染环境的项目。

生态环境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经核查后关闭的企业、淘汰的生产线、落后工艺、设备等名录,接受社会监督。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