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截留、挪用建筑节能资金和公共建筑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的;(二)对未取得建筑节能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三)对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21日第五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