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二)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
(三)出厂无检定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的计量器具产品;
(四)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样机试验;
(五)擅自超出《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批准的项目、准确度等级、量限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六)伪造产地,伪造、冒用计量器具产品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