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二章 检疫检查第二十条有效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违法收购、加工、运输、销售、存放、使用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可以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经查实对具有违法情形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应当在扣押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对不具有违法情形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应当立即予以返还;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30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