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第四十四条已修改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机动车统一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不得上路行驶。对标识为高污染的机动车实施区域限行措施。高污染机动车的限行区域和限行时间,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保、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被标识为高污染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