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已修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市或者区环保部门批准。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立即向区环保部门报告。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