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三条

已修改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环保等有关部门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收入难以认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