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实行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制度。

大气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放补偿资金;大气环境质量同比恶化的地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缴纳补偿资金。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

设区的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同比变化情况,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