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砂、取土、采石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