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3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