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四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第二十二条有效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历史遗留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