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生产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引进未经检疫的水产苗种或者水生动物的,责令停止引进;依法补检;补检不合格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货主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向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投放可育杂交种、转基因种或者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等水域投放其他水生生物物种的,责令停止投放,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