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渔业条例/第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第十七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重要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划定禁渔区或者划段设置常年禁渔区,并设立禁渔标志。划定禁渔区或者划段设置常年禁渔区和设立禁渔标志,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禁止在禁渔期、禁渔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扎巢捕杀亲体和其他危害渔业资源的活动。禁止收购、销售在禁渔期和禁渔区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