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前款规定不含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