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渔业条例/第三章 水产苗种第十一条有效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二)用于繁殖的亲本质量符合种质标准;(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要求;(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前款规定不含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