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第十七条有效建立国家或者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需经国务院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或者地方自然保护区内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应当征得该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进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的,应当经该保护区管理部门批准。进入设在国家或者地方自然保护区范围内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还须征得该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