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完善防震减灾工作责任制,加强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防震减灾投入增长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财政、民政、卫生计生、公安、水利、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教育、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抗震设防、应急处置、应急救援演练、信息报送、防震减灾知识宣传等工作,并明确相应的兼职人员。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