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排污单位名称、许可事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提出申请的排污单位。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