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单位或者个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