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废止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监理职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或者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