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已修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清除,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污水经处理后仍未达标排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无证排污或者擅自改变排污方式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