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城市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组团,下同),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居住区和老城区中未达到居住区规模的居民片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达不到前列标准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解决。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和建设区域及其毗邻区域的现实、预期需求,按照方便老年人和适当集约的原则,统筹考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