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二十一条有效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并加盖接生单位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家庭接生的,由接生员签署出生医学记录,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因特殊情况出生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审核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26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