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27日